本院认为,被告XX区民政局是XX地区的婚姻登记行政主管机关。婚姻登记行为是婚姻登记机关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的一种行政确认,是行政机关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的认定。因此,对于婚姻登记,一方面,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负有客观地、如实地提交相关材料的义务,并且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另一方面,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材料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本案中,第三人XX与XX申请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时,冒用原告XX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申请登记。根据原告XX、第三人XX的陈述及在卷证据证实,能够确认由于第三人XX弄虚作假,隐瞒真实身份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登记,导致XX区民政局作出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书及作出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书行政行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而错误的婚姻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该结婚证、离婚证均属无效,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撤销被告XX民政局于XX年XX月XX日为第三人XX(登记姓名为XX)、XX办理结婚登记及颁发鄂XX结字第XX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依法撤销被告XX民政局于XX年XX月XX日为第三人XX(登记姓名为XX)、XX办理离婚登记及颁发鄂XX离字第XX号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