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XX年XX月XX日,XX农场与XX公司签订《工业项目投资协议》,协议约定“XX农场将XX亩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给XX公司,转让价格以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价格为准,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XX农场实际将XX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XX公司,并于XX年XX月XX日在XX区国土资源与规划局办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土地使用权人XX公司,使用权面积XX㎡,终止日期XX年XX月XX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共计XX万元。
XX年XX月XX日,XX农场(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工业用地XX亩(XX公司出让的XX亩土地不在此列),甲方不再提供用地;土地出让价格为XX万元/亩,共计XX万元,甲方同意用乙方所形成税收的街道所得部分于XX年XX月XX日以前冲抵,逾期未冲抵部分,则由乙方一次性支付对应价款,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在协议上签字,XX公司加盖印章,XX公司受让XX农场土地使用权面积XX亩,XX公司实际受让XX农场土地使用权面积XX亩。XX年XX月XX日前,XX公司未形成税收,未能冲抵分文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项目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实际系原告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以XX万元/亩的价格支付转让价款,已在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约定于XX年XX月XX前用所形成税收的街道所得部分冲抵转让款,逾期未冲抵部分一次性支付对应价款,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XX万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农场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XX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