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婧怡律师亲办案例
为徐XX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
来源:余婧怡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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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XX年XX月左右与XX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人朱某某负责推销XX公司会员卡(以下简称某XX会员卡),且每成功推销1张XX会员卡被告人朱某某分得办理会员卡费用百分之八十的利润。同年XX月至XX月,被告人朱XX以某拓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本市某代总部二期先后招聘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唐某某、向某甲、朱某乙、黄某甲、程某甲、黄某乙及张某2、张某3、罗某2、游某等人为员工,开展XX会员卡推销业务。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丁某某、唐某某、朱某乙、向某甲、黄某甲、程某甲明知XX会员卡设置贷款限制条件,无法正常贷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虚假宣传,故意隐瞒贷款限制条件,以大额贷款为名通过电话、微信的方式对外推销XX会员卡,骗取被害人制卡、开卡费用。业务员收取费用后将被害人微信联系方式拉黑、删除,并将被害人转至被告人黄某乙处处理。被告人黄某乙明知该XX会员卡无法正常贷款,以维客部工作人员的身份与被害人继续联系,采取拖延的方式处理被害人诉求,与上述人员相互配合,骗取黄某1(转账地点在本市某星大队)、左某、苏某、周某等XX人制卡、开卡费共计人民币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本案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均无异议,各辩护人均做罪轻辩护。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各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如何确定、犯罪地位如何区分。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本案各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

1、诈骗数额计算的起始时间即犯罪故意何时产生的问题。通过查明的事实不难看出,本案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实施电信诈骗采取的方法是:明知某银创投消费卡设置有苛刻贷款限制条件,无法正常贷款,仍通过电话、微信推销的方式,对被害人虚假宣传,故意隐瞒贷款限制条件,以可以办理大额贷款为由,引诱被害人办卡,业务员骗取被害人制卡、开卡费用后便立即通过微信删除好友或者拉黑被害人的方式予以逃避,对被害人置之不理或者交由售后人员敷衍处理,售后人员则帮助掩饰诈骗的真面目。此举明显不是正规公司的常见营销方法,而是通过隐瞒事实真相让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给付钱财,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朱某某作为某银创投消费卡的推销代理商,正是对此诈骗方法了然于心,见有暴利可以攫取才积极投入、组织实施,其诈骗数额理应自此项业务开展之初予以计算。其他被告人入职后,通过话术培训、客户反馈、同事之间的交流等方面,均已觉察到公司业务的不正当性,却仍参与其中,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唐某某、朱某乙、黄某甲、向某甲、程某甲的诈骗数额应从第一笔业绩就开始计算,被告人黄某乙的诈骗数额应自其充当售后人员掩饰诈骗行为之时开始计算。本院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被告人实施诈骗的事前、事中、事后客观表现,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入职登记表、业绩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确定相关时间节点。

2、不同层级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本案虽属共同犯罪,但其犯罪模式表现为诈骗流程主要靠业务员一人即可完成,而非业务员之间通过接力、相互配合、环环相扣才能实现犯罪目的,即对业务员而言是“单兵作战”而非“协同作战”。鉴于此,各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应根据层级不同、作用不同予以区分,而不宜均以入职期间作为计算犯罪数额的期间,从而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具体而言,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诈骗活动的投资者、组织者、赃款获益人,被告人徐某某作为最先入职的员工、诈骗团伙的管理者、业务培训者且从其他业务员业绩中提成获利,二人均应对团伙的全部犯罪数额负责;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兼有业务员及业务组长的双重身份,犯罪数额不仅要计算其个人业绩,还要计算其担任组长期间小组成员的诈骗总额,但量刑时应考虑该两项所占的比例、对小组成员所起作用的大小;被告人朱某乙、黄某甲、向某甲、程某甲作为普通业务员,以其个人参与的诈骗数额即个人业绩认定犯罪数额;被告人黄某乙作为售后人员,明知其他业务员骗取了钱财而提供帮助予以掩护,应以其担任售后人员发挥协助作用后,该团伙同期间的诈骗总额计算其犯罪数额。

3、具体犯罪数额的计算。本案系电信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且居住在全国多个地方等客观原因,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相关法律规定允许此类案件可结合现有在案的部分被害人陈述、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手机支付记录、业绩统计表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数额。本案审计报告主要依据业绩统计表而分析得出相关数字结论,本院在客观分析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综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其他证据,同时遵循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结合上述论证,对本案具体犯罪数额予以了明确认定。

二、各被告人犯罪地位的区分

如前所述,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诈骗团伙的投资者、组织者、赃款主要获益人,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不容置疑。至于其他被告人,虽然职务层级有所差别,但均是受雇参与诈骗团伙,按照被告人朱某某的总体意志和安排进行诈骗活动,处于被支配地位;在主观故意方面,其对自身行为的违法性虽有明确认识,但相对于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性和对诈骗结果的期望相对较弱;就赃款分配来看,包括被告人徐某某在内的其他被告人的收入主要是靠不高的底薪和比例较小的提成两部分,不参与具体分赃,自参与诈骗至案发被抓获时间不长,从诈骗赃款总额中获利有限。据此,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唐某某、朱某乙、黄某甲、向某甲、程某甲、黄某乙在诈骗团伙中均处于从属地位,且均属90后,多人刚出校门踏入社会,在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突出打击重点的同时,亦需区别对待,教育挽救年纪尚轻、涉世尚浅的年轻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丁某某、唐某某、朱某乙、黄某甲、向某甲、程某甲、黄某乙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真相,实施电信诈骗,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诈骗数额为X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丁某某诈骗数额为XX元、被告人唐某某诈骗数额为XX元、被告人朱某乙诈骗数额为XX元、被告人黄某甲诈骗数额为XX元、被告人向某甲诈骗数额为XX元、被告人程某甲诈骗数额为XX元、被告人黄某乙诈骗数额为XX元,均为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唐某某、朱某乙、黄某甲、向某甲、程某甲、黄某乙均系从犯,被告人徐某某、朱某乙、黄某甲、向某甲、程某甲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黄某乙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丁某某、唐某某、朱某乙、黄某甲、向某甲、程某甲、黄某乙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丁某某、唐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能够退赔部分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多名辩护人就犯罪数额、主从犯、坦白等方面的认定问题提出的罪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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